Page 18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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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之各式槍炮」,非屬同條例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
槍等情,此有內政部 102 年 3 月 25 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 1 件可參。
(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原住民使用的獵槍,以前是像荷蘭人
留下來的長槍,須裝填火藥,現在原住民使用的獵槍槍柄比較長
等語,即與本案扣案槍枝為手槍之槍枝種類、外型不同。從而,
扣案槍枝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一節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即無足採。
二、第二審判決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經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
用之。」嗣再經修正增列行政罰上下限規定。稽之前者修正立法
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
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
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
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
權益。」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意
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
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
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
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
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
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此有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77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固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1 件
為證;然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為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