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180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院所認定的事實傾向本案的原住民被告是「出於玩樂之用」,若依法院

              最終的事實認定,當然與供作「經濟/文化」生活之用無關,至於本案
              原住民被告究竟是本於何種意思而製作涉案槍械,這應該是事實認定問
              題,與法律爭點較無直接關係。
                  此外,本案最值得討論之處,在於原住民被告製作了較少出現於原

              住民相關案例中的「空氣槍」,問題即在於倘若原住民出於「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而自行製作了空氣槍時,得否適用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排除刑事責任?由於該項只核准了原住民製作「獵槍」,這使得關鍵而
              且不易處理的問題成為:究竟空氣槍算不算是獵槍?
                  本質而論,空氣槍與其他槍枝在發射子彈的基本原理上並不相同,

              一般的槍枝(包括獵槍)是用火藥的燃爆作為推進子彈發射的主要動力
              源頭,但空氣槍的子彈推進動力,並不是來自火藥,而是透過壓縮空
              氣,也有部分使用瓦斯作為推進動力來源,一般市售的空氣槍因子彈推
              進動力有限,難以用來狩獵,無論如何,空氣槍在結構上必須以不使用
              火藥為前提,本質上係藉由槍械的規格或動力源定義之。

                  相對於此,獵槍指的是用來狩獵的槍枝,一般常見的制式獵槍指的
              通常是單發或雙方式的霰彈槍,不過必須強調的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制
              尚未開放制式獵槍,只許可原住民自行作成土製獵槍,土製獵槍欠缺一
              定的法定規格要素,當然沒有辦法從槍械規格或裝置予以定性,因此現
              行獵槍的概念並非功能、動力或規格性質的概念,毋寧應該由主觀目的

              予以設定,亦即從製作該槍械的原住民在製作時,主觀上對於槍械未來
              的使用目的予以決定,只要原住民出於狩獵目的而製作槍械,即應理解
              為「獵槍」。
                  至於判決中提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規定之槍砲,係將獵槍、空氣槍、魚槍分別列舉,足見三者係分屬不
              同種類之槍械」,此一見解雖然以條文字義為中心,但顯然過度拘泥於
              條文字面意義。析言之,雖然槍砲條例中將各類槍械並列規範,但實際
              上卻又未注意到每種槍械名稱上可能的不一致與歧異,以及條文中其實
              仍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的概括規定,這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