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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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從以上兩項條文的對比可以發現,第 2 項涉及了兩位原住民之間的
獵槍轉讓關係,我們姑且稱之為獵槍的原持有人與新持有人,由於我國
法上尚未開放原住民使用制式獵槍,因此正常情況下,原持有人是獵槍
的製造者,其製造獵槍可能屬於合法製造(事先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或
非法製造(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進一步該非法製造又可以區別為行
政不法(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與刑事不法(不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
接著,原持有人若將其所製造的獵槍轉讓給新持有人時,原持有人即可
能因為轉讓而另行成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的罪名(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販賣」及第 2 項相關行為參照),此一類型的行為就是槍砲
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所主要排除刑事責任的類型;至於新持有人取得獵
槍,該行為應適用持有獵槍的構成要件(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參
照),但同樣可以考慮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定排除刑責。
綜合上述,倘若系爭轉讓過程發生時,正常且最理想的情況應該是
下面圖示的 A 案例:
《A 案例》
原持有人製作 原持有人轉讓 新持有人取得
自製、自用於狩獵且得 轉讓情事得到事前授權 自用於狩獵且得到事前
到事前授權→合法 →合法 授權→合法
在 A 案例中基本上因得到事前的授權,所以全面合法。不過,若原
持有人未得事前授權逕行製作時,仍然可能發生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的
情況,接續的轉讓行為可以考慮再適用同條第 2 項排除刑責,至於新持
有人則可能依第 1 項排除刑責,我們可以用下面的 B 案例來說明:
《B 案例》
原持有人製作 原持有人轉讓 新持有人取得
未得授權,但屬於自用 未得授權,但原持有人 未得授權,但屬自用於
於狩獵,依第 1 項排除 自用於狩獵,且轉給新 狩獵而取得持有,依第
刑責 持有人亦供其自用於狩 1 項排除刑責
獵,依第 2 項排除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