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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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之槍枝、子彈等事實,惟辯稱:當天伊是山溝裡拾獲上開長槍、子彈,

              剛好伊拿來打獵,伊有想要將拾獲之槍枝、子彈報繳警察,因為伊下山
              時就被警察查獲,所以來不及報繳。

              肆、爭點


                  原住民組裝槍彈後用以獵捕野生動物,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伍、法院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

                  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 1 枝,其性質屬自製獵槍,其持有之
              扣案具殺傷力制式霰彈子彈 7 顆及非制式霰彈子彈 6 顆則係供該自製獵
              槍使用,其持有霰彈子彈之行為,亦未逾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範

              疇,縱認其持有之霰彈子彈應與自製獵槍相同須經依法申請許可,其雖
              未依法取得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甲為布農族之原住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土造霰彈長槍 1 支及制式霰彈子彈 7 顆、改造霰彈子彈
                     6 顆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足見扣案土造霰彈長槍 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扣案子彈均分別為制式霰彈子彈 7 顆及非制
                     式霰彈子彈 6 顆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已然深化成為原住民族各部落
                     文化內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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