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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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六)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1. 按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
造本條例第 4 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
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
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
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
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
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
2. 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
《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
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
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
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
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
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
在此限。
3. 從而,中央主管機關 87 年 6 月 2 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
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將自製獵槍
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
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
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4.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乃指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各式「土造槍枝」),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簡言之,非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各式
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