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208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持有扣案長槍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4. 再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有
扣案長槍之照片 2 張附卷可稽,堪認應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
5. 又被告甲自陳其拾獲該槍枝係用來打獵使用等語,此亦有被告甲於
案發時為警查獲之已肢解燒烤山羌屍塊、白鼻心屍體等物扣案可
佐,本院復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堪認被告甲乃原住民且持有自
製獵槍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關刑罰之規定。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底火,惟依前開說明,若仍
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
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
違。
6. 綜合以上,本件被告甲被訴非法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霰彈子彈等
物,經鑑定固屬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我當天
拾獲槍枝、子彈後則狩獵山羌等物供自己食用等語,另本件確有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白鼻心等死體扣案可佐,業如前述,可認
身為布農族原住民之被告,確均保有狩獵之傳統生活習俗文化至
明,是被告甲辯稱係拾得上開長槍、子彈顯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甲
持有上開槍、彈係為供其狩獵之用,基上所述,被告甲持有上開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子彈,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
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是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嫌,然其所憑之論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外,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係具有其他不法目的
之情形。同時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