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211

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作生活工具者,可排除刑罰適用之要件,迥然有別。

              (三)基上所述,原審未察,遽認具原住民身分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散
                     彈長槍 1 枝、制式散彈子彈、改造散彈子彈等物,係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要件相合,應排除刑罰之適用,而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
                     有罪。
                三、第三審判決


              (一)上訴意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應從寬認定,祇要本於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持有之
                     獵槍,即屬之,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
                     為限。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本意僅在依原住民傳統生活習

                     俗,充為打獵之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判
                     決既認上訴人拾獲本件槍、彈,持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
                     及山羌各一隻;卻又以上訴人偶爾從事零工,現在無業,認前揭
                     槍、彈並非生活必需品云云,就上訴人前述持槍打獵行為予以論

                     處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最高法院見解:同於高等法院之見解
                1.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
                   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
                   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
                   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
                   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
                   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足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持有獵槍係基於生活

                   上之需要,該獵槍係屬其生活必需品者,始與該條規定之意旨相
                   符。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