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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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狩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25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第二審判決

                  「撤銷無罪判決,改判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係基於好奇之心理,組裝該槍彈後用以獵捕野生動物,堪認其
              係基於偶然、突發因素持有扣案槍彈,且平日係以零工為業,主觀上並

              無以之供為生活工具之意,持有扣案槍彈復無作為生活必需品之可能,
              亦非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
              等活動使用;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若持以結合適宜之槍枝使用,自具有
              危險性及破壞力,非屬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子彈,復與同條
              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者,可排除刑
              罰適用之要件,迥然有別。

              (一)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刀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

                     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
                     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
                     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
                     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可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持有獵
                     槍係基於生活上之需要,該獵槍係屬其生活必需品者,始與該條
                     規定之意旨相符。

              (二)準此,再就被告持有前揭槍彈,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之要件,而不適用刑罰之規定,論述如下:
                1.  被告偶爾從事零工,現無業,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
                   卷。而被告與甲等人於 102 年 9 月 30 日上午 7 時前往○○市○○

                   區○○○事業區第○○林班地之目的,業據共同被告洪○○、張○
                   ○、少年顏○○於警詢時均供稱:我們四人於 102 年 9 月 30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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