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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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時許,每人揹一個背包,內有水、食品及挖牛樟芝的一些工具,由

                   ○○市○○區一起出發進入荖濃事業區第 90 林班地採集牛樟芝,
                   當時進入山區時,我沒有看到槍枝,也不清楚如何獵得果子狸(註
                   即白鼻心)及山羌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家中聊
                   天時,我提議去採牛樟芝治病用後,大家都同意,就於 102 年 9 月

                   30 日早上 7 點左右由家中出門,前往山區採牛樟芝,於第 4 天即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小關山的山溝發現土造散彈長槍、制式散彈及改
                   造散彈,我因為好奇就先包起來帶著,當天晚上我把槍組裝好,到
                   附近打獵,用 2 顆子彈,先打到山羌,後打到果子狸。我拿到槍和
                   子彈時,洪○○等 3 人都不在場,也不知道我去打獵等語相符。足

                   證被告與共同被告洪○○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市○○區○○○
                   事業區第○○林班地之目的,在於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並未預
                   期被告會拾獲及持有前揭槍彈。
                2.  而被告係基於好奇之心理,組裝該槍彈後用以獵捕野生動物,堪認
                   其係基於偶然、突發因素持有扣案槍彈,且平日係以零工為業,主

                   觀上並無以之供為生活工具之意,持有扣案槍彈復無作為生活必需
                   品之可能,亦非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
                   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
                3.  原審認被告持有上開土造散彈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情,尚
                   有未合。此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

                   實,益足彰顯此節。
                4.  其次扣案送鑑之子彈 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
                   之子彈 6 顆,認均非制式散彈,由口徑 12 GAUGE 制式散彈換裝金
                   屬彈丸而成,採樣 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彰顯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若持以結合
                   適宜之槍枝使用,自具有危險性及破壞力,非屬以傳統方式所製
                   造、持有之自製子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 條第 2
                   款、第 12 條第 4 項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之處罰
                   要件合致;復與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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