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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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2.  上訴人雖具原住民身分,惟其於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前往○○市

                   ○○區○○○事業區第○○林班地之目的,在於竊取牛樟芝,並未
                   預期會於出發後第四天(即 102 年 10 月 3 日)拾獲、持有本件
                   槍、彈。
                3.  又上訴人係基於好奇之心理,而組裝該槍、彈後用以獵捕野生動

                   物,堪認其係基於偶然、突發因素持有本件槍、彈,且其平日係以
                   零工為業,主觀上並無以之供為生活工具之意,持有本件槍、彈復
                   無作為生活必需品之可能,亦非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
                   慣,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如何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部分,分別論處其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云
                   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陸、評析


                  本案涉及原住民被告於撿拾自製獵槍後,又自行改造為土製獵槍,
              並用以實際進行狩獵,該行為是否稱得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得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
              定,從而排除刑事責任?
                  本案一審法院採取的看法較有利原住民,第一審判決中明確地指
              出:「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者是在狩

              獵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
              中之生存技能,並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藉
              由狩獵行為訓練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升在部落中之地
              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
              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而因本案原

              住民確實使用該改造獵槍於狩獵行為,並從中以獲取獵物,因此一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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