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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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五)本院為確認扣案穿山甲死因是否係受到外傷、宰殺或自然死亡,
特依職權調查該扣案穿山甲之所在,欲再行鑑定死因,惟據主管
機關之嘉義縣政府 104 年 1 月 21 日府農育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等語,扣案之穿山甲已經銷燬而不復存在,自無從
再行鑑定死因。又本院再依職權請鑑定機關說明扣案穿山甲於鑑
定時外觀是否有異,得否據以判斷死因,然據鑑定機關之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 104 年 1 月 23 日屏科大建野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等語,該鑑定機關僅係依據扣案物照片鑑定物種,無從
說明鑑定時之狀態是否有異。本院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認定被
告究係獵捕活體野生動物,或係撿拾屍體之野生動物產製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穿山甲一隻,
惟被告自始堅稱係撿拾屍體,搜索扣押所得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持
有穿山甲屍體,鑑定結果至多只能證明扣案穿山甲係屬保育類野
生動物,均不及於取得狀態與死亡原因。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就穿山甲部分有何犯
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山羌、臺灣野山羊部分
(一)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洵以認定
被告坦承曾於 103 年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附近,使用合
法自製獵槍或設陷阱方式,先後獵捕山羌 2 隻、臺灣野山羊 3
隻。又警方……,足以佐證被告所稱獵捕情節屬實。而扣案之動
物肢體經鑑定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臺灣野山羊之腳部,則
有卷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103 年 4 月 11 日物種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所獵捕動物確係保育
類野生動物無訛。因此,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洵以
認定。
(二)又被告係鄒族之山地原住民,居住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除
為其自陳無訛外,復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按「保育
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