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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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更應
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處罰。惟被告既為原住民,而同法第 21 之
1 第 1 項復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 19 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
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行為涉及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
准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
(三)修正後之准許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 (原因在於,修正前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第 5 款之野生動物,其內涵包含一
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舊法同條但書有特別規定「但保育類
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後修法將
第 5 款單獨訂為第 21 條之 1;修正前後,相同點在於符合「臺灣
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
之必要者」即得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不同點在於修正後條文並
無保育類除外之規定,故修正後之准許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
物):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原規定:「野
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
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
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
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
略)。」係獵捕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其中第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