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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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伍、法院判決
一、穿山甲部分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 12 款就「獵捕」,應專指活體之動物
而言,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本院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認定被告究係
獵捕活體野生動物,或係撿拾屍體之野生動物產製品。
(一)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
活體之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野生動
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
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 6 款規定:
「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明顯就「野生動物」
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
(二)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
指活體之動物。準此,同條第 12 款就「獵捕」所為之「係指以
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定
義,應專指活體之動物而言,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有
二,一為行為人未具備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一定資格或要件,二為
行為人獵捕保育類野生野物。此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要件,依
前揭定義,應侷限於活體之野生動物,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所取得者,究係活體之野生動物
或屍體之野生動物產製品,更遑論獵捕活體之野生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