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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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院認為得構成「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過從二審法院之後,實務見解

              開始轉向,到了最高法院,則從打獵與生活的關係,將「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而持有獵槍的事例,作了更進一步的細分,最高法院先引述槍砲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定指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必須符合「原住
              民身分者持有獵槍係基於生活上之需要,該獵槍係屬其生活必需品

              者」,只要欠缺「生活上需要」的特點,即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最
              高法院見解審視本案,由於被告僅有持有獵槍並獵捕動物的事實,但該
              項獵捕行為尚未達到生活必須的程度,因此最高法院否認本案得適用槍
              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除罪規定。
                  最高法院主張「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必須到生活必需品的程度,此

              項見解已把所謂的「生活工具」侷限在經濟生活的層面,僅當獵槍作為
              原住民取得生存資源過程中,不可欠缺的工具之一時,才能夠構成除罪
              規定;然而本研究則有不同看法,值得思考的重點有二:
                  第一,人在社會的營生過程中,不僅有經濟生活或物質條件的滿足
              而已,還包括文化與社會生活,這些文化與社會生活的進行與實現方

              式,往往形塑了個人對於自己文化與社會意義的認同感。某程度而言,
              人要維持自己的生物機能,只需要取得物質或經濟條件,但這樣的物質
              給養,不足以讓人有辦法享有具有智性的生活基礎,試想虔誠的基督
              徒,縱然每天吃飯前不禱告,還是可以活得下去,但欠缺了飯前的祝禱
              儀式,根本無法形成對該基督徒個人極其重要的認同感,這一點尤其見
              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有關原住民族的保障,著重之處不是在原住民
              族的經濟、物質生活,而是在其文化、政治及社會認同等層面。最高法

              院將所謂供作生活之用的概念全面限定在經濟生活,顯然忽略人的文化
              及社會認同需求。
                  第二,在現代工業社會中,已經有許多社會角色分工的現象,要求
              原住民必須以狩獵方式作為其營生方式,該獵槍持有才算是「生活必需
              品」,此種解釋已經誤解現代社會生活的現實。析言之,因為工業化的
              生活,生活給養品的取得通常不再需要透過狩獵,狩獵的意義已經逐漸

              轉變為原住民維護其文化認同,相對於工業社會之前,既然原住民已經
              不再需要採用狩獵來維護自己的給養,此處所謂的生活工具理應包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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