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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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化意義的生活工具。
綜上,本研究認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應該如最高法院見解,
採取極度限縮的解釋,毋寧應該擴張到文化意義的生活方式,只要原住
民持有或製造獵槍,是為了實施其原住民族文化的生活,就應該積極適
用該項除罪規定而排除刑責。就本案而言,原住民被告雖然是撿到若干
制式槍械,再予以組合、加工並使用於山上獵捕,此項獵捕行為雖然不
是在祭典上,但只要屬於原住民生活過程中的一部分,即便僅具有文化
或社會認同功能,亦應判定屬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相關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案例六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無罪案
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關鍵詞 環境容許量、保育類野生動物
壹、案例事實
被告明知山羌、臺灣野山羊、穿山甲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予以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於 103 年間,先後在
不詳地點,以設陷阱之方式或持其弟領有執照之獵槍,獵捕山羌 2 隻、
臺灣野山羊 3 隻、穿山甲 1 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