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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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款係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法條結構係以「符合各
款資格者得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作為原則,而此處之「野生動
物」乙詞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從法條使用「不受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即可清楚得知,因為第 18 條第 1 項
各款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
用之禁止規定。不過,第 21 條針對上開原則,設有「但保育類
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除外規定
(即保育類仍在禁止之列,只有情況緊急下可以獵捕或宰殺)。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則刪除第 5 款
規定,另增訂第 21 條之 1:「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
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
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
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定之。」刪除與增訂之條文實係將修正前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
之原住民准許規定移至第 21 條之 1。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准許獵
捕所有野生動物之原則相同,亦即,符合「臺灣原住民基於其傳
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資
格者,即得獵捕、宰殺或利用所有野生動物,但修正前後之差異
在於,修正後條文並無「保育類除外規定」,是在法條文義上,
修正後之准許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且無例外。
(四)修正後之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都不區分一般類或保育
類,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
物管理辦法」亦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
又修正後之第 21 條之 1 分為 2 項,第 1 項為原住民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第 2 項則為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
用野生動物之行政管制規定。不僅第 1 項使用野生動物之名稱,
未區分一般類或保育類,第 2 項亦同。而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