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222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則針對處罰與否容有疑義之處採取「疏未制定保育類行政罰規
定」之解釋,方為的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判
決參照)。
(六)《原住民族基本法》具有基本、指導、優位之法律位階,而本法
第 19 條第 1 款並未限制在保育類野生動物:
此外,《野生動物保育法》於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第 21 條之 1 之
准許規定後,《原住民族基本法》繼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
《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制定,係落實 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
文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
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 10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
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
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所揭
示之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基本國策,並實現國家所體認之多
元文化價值,就國家與原住民族間規範具有基本、指導、優位之
法律位階。其第 19 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
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
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條文明白認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
行為,雖獵捕野生動物之地區、非營性、目的仍有所限制,然就
獵捕對象之野生動物而言,法文並無任何區別,未限制僅得獵捕
一般類野生動物,文義甚為明確,復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用語一致。立法文件中,無論行政院草案、黨團協商結
論、二讀及三讀,亦未見任何限制之意旨。從而,是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以及其後制定、具有基本、指
導、優位法律位階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原住民所得獵捕者,應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之野
生動物。
(七)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符合上開「限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非營利行
為」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