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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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有三項

                     限制:一、限於原住民族地區;二、非營利行為;三、以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亦
                     有類似限制,即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同條
                     第 2 項規定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果為課予行政罰)。本
                     案被告係屬鄒族原住民,且為山地原住民,籍設嘉義縣阿里山鄉

                     ○○村,警方係在被告嘉義縣阿里山○○村工寮住處搜索查獲野
                     生動物屍體,均業經敘明及認定。按《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原住
                     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
                     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為該法
                     第 2 條第 3 款定之至明。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地區』之定義
                     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原住
                     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業已核
                     定上開地區包括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
                     市),共五十五個鄉(鎮、市)……。」而行政院前於 91 年 4 月
                     16 日以院臺疆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核准嘉義縣阿里山鄉為「原
                     住民地區」,則阿里山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

                     族地區」,殆無疑問。再者,被告復稱其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
                     等野生動物之區域為阿里山鄉○○村附近之溪流旁,獵捕目的係
                     為煎煮食用及族人分食。被告係山地原住民,被告居住地理區
                     域、警方搜索查獲野生動物處所、被告所稱獵捕位置均位在嘉義
                     縣阿里山鄉境,該等地區係屬原住民族地區,目的則係供自己或
                     族人食用,且無反於該等事實之證據存在,應認被告獵捕野生動
                     物符合上開「限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非營利行為」之要件。

              (八)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呈現,應
                     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傳統
                     文化而獨立存在:
                1.  茲有疑問者,被告獵捕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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