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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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故宮文物月刊第 241 期,2003 年 4 月,第 38 頁)。另根據荷蘭人
所著「巴達維亞城日紀」中 1640 年 12 月 6 日部分之記載:「三年
來,大規模獵鹿,造成鹿隻迅速減少,即使經過雙倍時間,或仍無
法復育鹿群數量;因此臺灣議會決議禁用陷阱、繩套獵鹿一年,以
免貪得無厭的中國人危及原住民生計。」(轉引自韓家寶著、鄭維
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臺北:播種者文化有限
公司,2002 年,第 64 頁)。
5. 綜上所述,被告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之保育類動物固屬事實,惟
其既係原住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復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
目的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行為合於傳統文化者,得予准許,
而被告平日生活起居區域、警方搜索扣押野生動物之地區、被告所
稱獵捕區域,無一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之原住民族地區,且其自陳
獵捕所得係供自己食用及族人分食,且查無證據得認其獵捕行為係出
於營利目的,或者與原住民傳統文化相悖,應認其獵捕行為合於《原
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准許規定,應屬不罰。
陸、評析
本案判決主要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有關穿山甲的狩獵問題,這
部分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狩獵的事實,因此判決無罪,由於
該部分事實主要與證明有關,本研究不予詳述。
不過第二部分涉及原住民被告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動
物,即與特別適用於原住民的《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
第 21 條之 1 有關,該條第 1 項授權許可原住民可以在其傳統領域內,
「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的權利,
不過第 2 項則要求必須事前申請,倘若原住民未事前申請,又依同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符合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卻未申請事前許可者,
該行為不構成犯罪。由於野保法採取了三階層的規範模式:「未事前申
請又不實質符合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構成犯罪、「未申請但實質符合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構成行政罰、「申請且實質符合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