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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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

                   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迄今未將山羌公告
                   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甲、乙、丙、丁所獵捕之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共 10 隻,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容許獵捕之情形。

              (二)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原住民
                     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
                     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以刑罰制裁,而無同法第 21 條之
                     1 之適用:

                1.  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
                   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
                   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
                   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
                   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

                   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
                   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然
                   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
                   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
                   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

                   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
                   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
                   抉擇。
                2.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

                   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
                   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表面上觀之,似指原住民族基
                   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
                   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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