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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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
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臺灣原住
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
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
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
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亦指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動
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
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 1 千元
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51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
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受刑事制
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
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
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
3. 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之規定係於 93 年 2 月 4 日
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
表示:「有關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
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
適訂定。」(立法院公報 93 卷 6 期 245 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
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
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農委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雖據此於
101 年 6 月 6 日頒布「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