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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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野生動物」之山羌、臺灣水鹿,臺灣野山羊,亦包含在內?不無

                     疑問。原審對此未遑釐清,遽以上情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尚嫌速斷。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
                     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原無區分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
                     物,乃原判決上開理由,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關於行政處罰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予涵蓋在內,逕認所為
                     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罪,此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包含一
                     般類及保育類)之行為,予以除罪之立法意旨,似有不符,難認
                     為適法。是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更一審判決


              (一)肯認最高法院見解,而認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為(《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所涵蓋,而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之適用:
                     經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

                     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然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
                     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
                     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乃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之

                     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該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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