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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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
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
野生動物」,依照法律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野生動物」之概
念即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故同法第
21 條之 1 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
之除罪化範圍,亦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進行目的
性限縮致生不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或適用。更且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
為後盾,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
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
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
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
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故即使認為物種多樣性
之法益優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價值決定,《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21 條之 1 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
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
僅能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
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對被
告有利之適用。
6. 更何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
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 6 條第 2 項已另以附
表規定說明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除罪化文義射
程兼含「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是不得另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目的,限縮《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關於「野生動物」範圍之概念,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法律類推適用。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之目的
與功能,固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行為除罪化後,採取行政管制之方
法以為規範,然並未具有得憑藉作為判斷立法者除罪化範圍之功
能,因此不得以該條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施予行政裁罰之規定,據以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