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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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 19 條明定:「原住
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
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
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上開規定亦
未就許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範圍,區分種類而排除保育類
野生動物在內。
4. 且依修法歷程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增訂前,該宣
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保障其權益,准依傳統文化獵捕野生動
物之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 21 條第 5 款:「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
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
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第一至四、六款省略)」。嗣於 93 年 2 月 4 日,特別將上開第五
款之規定,予以單獨立法,以更加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
化。
5. 再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
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
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
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
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
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
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
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
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
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
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
預測之損害。
6. 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