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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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文寫的是「野生動物」,並未限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何況本項也指
明「不受第 18 條第 1 項之限制」,第 18 條第 1 項的限制涉及的正巧是
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果不把本項的野生動物含括至保育類野生動物,那
麼本項文字刻意排除第 18 條第 1 項的限制,即無任何意義;第三,有
認為立法院在議決本條規定之時,曾附帶決議主管機關應針對「一般類
野生動物」訂定命令,但此項論點只是立法機關當時的附帶決議,一來
與成文法的效力有明顯差距,二來也不代表立法機關只許可一般類,卻
不許可保育類野生動物的獵捕或宰殺。
綜合以上三點理由,本研究認為原住民出於文化或祭儀所必要,依
現行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獵捕或宰殺一般類或保育類野
生動物。
不過,立法者對於第 1 項的適用,同樣採取了事前許可的規範模
式,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接續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
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換言之,如果原住民獵捕宰殺一般類或保
育類動物時,必須先得主管機關的同意,農委會曾於 2012 年依本項授
權,訂頒「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
理辦法」,其中詳細規範了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的各項要件與限制,值
得特別說明者,該辦法其實完全未限制原住民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
物」,毋寧在辦法中未予限制,而其附表中有關原住民特定的文化活動
與祭儀,以及這些活動中得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也同時包括一般類及
保育類的野生動物。
進一步的問題則是,倘若原住民未依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
事前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獵捕或宰殺保育類動物,此時應該如何處
理?針對此一問題,野保法在第 51 條之 1 另外有所規定:「原住民族違
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
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從這一條的規定可以發
現,立法者在此區別了兩類不同的違犯行為,我們可分類為:「形式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