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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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各付保護管
束,並均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土造長槍二支
(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火藥八小罐(其中有三
罐為空瓶)、鋼珠九小罐、底火十三片、喜得釘二十一顆、鋼珠三十三
粒、山羌屍體一具均沒收。
參、當事人主張
其等為原住民族,基於食用目的而獵捕山羌應該沒有罪;又原住民
基於傳統文化獵捕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除罪
化範圍,應不受刑事之追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肆、爭點
為食用目的獵捕山羌,是否屬於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之行為?
伍、法院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
原審為簡式審判,故判決簡短,實體認定未多說明,於此不贅。
二、第二審判決
(一)獵捕山羌不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
1. 惟查: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
保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
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 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micrur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依目前一般研究
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
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山羌並非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