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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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官起訴書所記載,及原判決明白認定,雖因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而違反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惟如前所述,對於原住民
族違反該條第 2 項規定,未經許可,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縱立法時有所保留,但既疏漏而未定有處罰
之明文,自無從違反罪刑法定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予以比附援
引、擴大適用範圍,逕以同法第 41 條論處罪刑之餘地。原審諭知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結論尚無不合,亦無所指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形。
陸、評析
本案涉及原住民未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即為了舉行祭儀,上山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該獵捕、宰殺行為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以
下簡稱野保法)第 41 條第 1 項連結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規定,亦即在
欠缺「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者」等兩類事由時,即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不過,如果行為人具有原住民身分,野保法另有特別規定,此項規
定即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
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依此規定,原住民若基於文化
或祭儀的需求,而必須獵捕、宰殺「野生動物」,即不受第 18 條兩項事
由所限,仍得為之。在此就涉及本案的第一個問題,此即第 18 條第 1
項只言明「野生動物」,卻未寫「保育類野生動物」,倘若原住民行為人
獵捕、宰殺的對象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得否適用該項規定除罪?就此問
題實務判決有不同見解,但最高法院採取肯定見解,認為條文既然只寫
明「野生動物」,在解釋上就不能單純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排除
「保育類野生動物」,毋寧應該認為,原住民得依第 18 條第 1 項的規定,
獵捕、宰殺「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屬該項所規範許可。
針對最高法院以上看法,殊值贊同。本研究的理由有三點:第一,
本項規定是用來排除原住民被告的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不
應給予過多的限制,否則即可能違反刑罰謙抑性的機能;第二,本項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