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244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統文化為主軸之意旨不合,亦悖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適用,而非
可採。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
乙、丙、丁均無罪。
五、第三審判決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
《野生動物保育法》於三讀通過時有附帶決議僅限於「一般類野
生動物」,故「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
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為逾越母法授權之解釋,應屬無效;且如認
原住民得獵捕保育類動物,將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意旨落
空;又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認獵捕保育類動物應施以刑罰
1. 按法律漏未規定,係立法者故意之疏漏。解釋法律,不得援引法律
授權制定卻逾越母法之法規命令,據而擴張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頒布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
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逾越母法之授權為擴張解
釋,而頒布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內容。原判決據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之「一般類野生動物」包括保
育類野生動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蓋該條於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立法院三讀通過時,另作附帶決議,對於該條第二
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
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是應未包括「保育類野
生動物」。
2. 被告甲、乙、丙、丁欲獵捕野生動物,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應
事先提出申請,其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均需符合上
開辦法第 6 條第 2 項之附表所列。況若認原住民因之未經許可,可
獵捕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則《野生動物保育
法》之立法目的即將落空。
3. 且原住民未經許可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仍須施以行政制裁,而
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舉輕明重,自應依同法第 41 條規
定以刑罰制裁,較符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