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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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訂為現行之 21 條之 1,其就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生動物保
                   育法》之限制,確立保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
                4.  再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體系,「野生動物」包括「保育
                   類」及「一般類」兩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野生動物種類者外(例
                   如第 21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6 項、第 37 條、第 41 條第

                   1 項等),自均應包括在內。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
                   授權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
                   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 6 條第 2 項關於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
                   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

                   鹿」、「臺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顯見主管機關亦認
                   為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
                   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之 1 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
                   物,既明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

                   系或從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
                   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是《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之「野生動物」,自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
                   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種,以符合該條除罪之立法意旨。
                5.  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
                   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

                   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
                   化及祭儀等之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 15 條),及基
                   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之 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
                   民傳統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評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
                   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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