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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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買賣,未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

                   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
                   所致?不無疑義。
                2.  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
                   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
                   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

                   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
                   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
                   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
                   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153 號判決可資參照)。
                3.  經查:86 年 7 月 18 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肯定
                   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 10 項「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

                   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
                   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
                   嗣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
                   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

                   係,其中第 19 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
                   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
                   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為限。」也未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
                   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且查,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
                   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
                   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
                   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
                   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
                   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修正後更將前揭規範單獨規定而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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