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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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9

                   條之規定觀之,被告甲、乙、丙、丁如欲獵捕野生動物供小米豐收
                   季慶典使用,除需事先提出申請外,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
                   種類均需符合該辦法第 6 條第 2 項之附表,惟被告甲、乙、丙、丁
                   均未依該辦法提出申請。況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 3 類,依同法第 3 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
                   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
                   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
                   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

                4.  是以,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
                   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
                   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以刑罰制裁之。辯護意旨
                   認被告甲、乙、丙、丁所為獵捕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可適

                   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容有誤會
                二、第二審判決


                  同於並維持原審判決見解。
                三、第三審判決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
              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把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山
              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臺灣野山羊
              (長鬃山羊)」都包含在內,而認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也是可以申請許可
              獵捕的範圍,故最高法院認為,究竟是否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才可以

              去刑罰化?應該再斟酌,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的文義,是
              否可能是立法疏漏,原審都應該再查,因此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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