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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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定之。」即認臺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
                     物,均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
              (二)肯認最高法院見解,而認諸多法律皆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且根據《野生動
                     物保育法》立法體系,「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及「一般
                     類」兩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野生動物種類者外,自均應包括在

                     內;再者,不得另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目的,限縮《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 21 之 1 條關於「野生動物」範圍之概念,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法律類推適用:
                1.  而同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

                   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即係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
                   以行政處罰。雖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似未包含保
                   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規定,而於 101 年 6 月 6 日訂頒之「原住
                   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其第 6 條第 2 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

                   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
                   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臺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
                   內。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因
                   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

                   條第 2 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
                   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則《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 51 條之 1,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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