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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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

                     經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
                     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然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
                     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
                     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亦經 93 年 2 月 4 日增訂公布
                     之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該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
                     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即認臺灣原住民族如
                     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
                     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的文義,是否可能是立法疏漏,原
                     審應該再查:
                     而同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

                     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即係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
                     務者,課以行政處罰。雖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
                     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
                     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
                     物管理辦法」,其第 6 條第 2 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
                     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
                     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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