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232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五、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
決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甲、乙、丙、丁所為獵捕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可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
肆、爭點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
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
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中之野生動物,是否包含
保育類野生動物,抑或僅能適用於及一般類野生動物?
伍、法院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
(一)山羌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不得獵
捕:
1. 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
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
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 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
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項,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1 份在卷可參,而依目前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