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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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則不罰。在刑事司法實務上,能否實質構成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往往成為原住民被告得否排除刑事責任的重點所在,此項爭議又連結至
是否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本研究主張應採肯定見解,由於此項爭點已
經於本研究的其他判決評析中處理,在此不予贅述(參見本研究有關最
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評析)。
就本案第二部分的事實而言,涉案的主要議題在於是否屬於「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本案原住民被告屬於鄒族,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村附近,使用合法自製獵槍或設陷阱方式,先後獵捕山羌 2 隻、臺
灣野山羊 3 隻,純粹出於供自己及族人食用的目的,得否依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1 條之 1 規定排除刑事責任,即生疑義。本案最特
別之處在於,本案的鄒族原住民在無任何特別祭儀或原住民部落活動
時,出於供自己及家人食用的目的而獵捕保育野生動物。針對此一爭
點,本案法院採取了有利於原住民的立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復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
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行為合於傳統文化
者,得予准許,而被告平日生活起居區域、警方搜索扣押野生動物之地
區、被告所稱獵捕區域,無一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之原住民族地區,且
其自陳獵捕所得係供自己食用及族人分食,且查無證據得認其獵捕行為
係出於營利目的,或者與原住民傳統文化相悖,應認其獵捕行為合於
《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准許規定,應屬不罰」。
簡單地說,法院認為只要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出於非營利意思,即
便僅是單純的食用意圖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屬原住民「基於傳統
文化」的行為。
從本案判決看來,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中所規範的「基於傳
統文化、祭儀」等用文,法院就此似乎區別了傳統祭儀型及傳統文化型
兩類,就傳統文化型,法院擴張解釋,並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掌握傳統文化型的概念(兩類事由的區別與討
論,詳見本研究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6 號之
評析)。就以上見解,本研究認為應值肯定。析言之,文化是內蘊於人
類社會生活的根本,文化形塑了我們決定如何實現社會生活的想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