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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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外,不得獵捕,而山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為供小米
豐收季慶典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即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 6 月 17 日 22 時
30 分許,由丙駕駛甲所有之廂型車,搭載甲、乙與丁一同前往臺東縣長
濱鄉南竹湖山區,並在山區內分別持用如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之自製獵
槍共 4 枝及席格丁、鋼彈、鉛丸、頭燈射擊山羌共 10 隻。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
刑事判決
甲、乙、丙、丁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丙、丁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
無罪。
二、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三、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41 號刑事判
決
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四、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更
(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撤銷。
甲、乙、丙、丁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