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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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第 1 項之「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之目的。

                   《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皆使用「傳統文化」一
                   語,外加上其他「祭儀」或「自用」之文字,其間關係為何?後者
                   是否獨立於「傳統文化」,而為特別的要件?
                2.  本院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文化權」之具
                   體實現,本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持己身文化的權利,非不得
                   已須以主流族群文化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檢視、介入、詮釋時應保持
                   謙抑態度,避免國家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時,形同曲解、
                   同化、瓦解原住民文化,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從達成。循此
                   解釋方法,准許規定既屬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值係在
                   「文化」,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呈

                   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
                   傳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九)原住民族文化權保障為普世價值: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文化,為
                     原住民文化權的根本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註:即聯合國
                     1966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3 條規
                     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
                     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1 項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1 項均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

                     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
                     會與文化之發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規定:「凡
                     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
                     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
                     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參
                     加文化生活。」均明白承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保障為普世價值。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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