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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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委員會根據第 2 項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會銜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
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復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
物,係將所有野生動物納入行政管制之範圍,主管機關對於野生
動物乙詞之解釋核與本院相同。
(五)第 51 條之 1 之行政罰及附帶決議未提及保育類應屬立法疏漏,
並無將保育類部分排除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准許規定之外:
1. 立法院於 93 年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時,除上開第 21 條、第 21
條之 1 之刪除及增訂外,同時增訂第 51 條之 1:「原住民族違反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
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之規定,三
讀時亦通過:「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
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
量予以妥適訂定。」之附帶決議。論者或謂,第 51 條之 1 僅針對
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則不與焉,又附帶決議僅針對「一
般類」要求行政機關妥適訂定許可辦法,全未提及「保育類」,舉
輕以明重,情節較輕之一般類部分係課以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
類部分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另外,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
育類卻無行政罰明文,此時倘未課予刑事罰,情節較重之行為反而
不受任何管制及處罰。因此,立法者顯然有意將准許條文限定在
「一般類」,保育類部分仍應以刑事罰處理。
2. 上開體系解釋,雖非無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第 51 條之 1
之行政罰及附帶決議未提及保育類應屬立法疏漏,並無將保育類部
分排除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准許規定之外:
(1)就文義解釋而言,保育類部分應課予刑責之見解,認第 21 條
之 1 第 1 項之准許規定不包括保育類,乃將第 21 條之 1 之
「野生動物」乙詞解為「一般類」,明顯違背第 21 條之 1 之未
有任何限制或區分之文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