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220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委員會根據第 2 項規定,於 101 年 6 月 6 日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會銜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
                     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復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
                     物,係將所有野生動物納入行政管制之範圍,主管機關對於野生
                     動物乙詞之解釋核與本院相同。

              (五)第 51 條之 1 之行政罰及附帶決議未提及保育類應屬立法疏漏,
                     並無將保育類部分排除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准許規定之外:
                1.  立法院於 93 年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時,除上開第 21 條、第 21
                   條之 1 之刪除及增訂外,同時增訂第 51 條之 1:「原住民族違反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

                   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之規定,三
                   讀時亦通過:「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
                   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
                   量予以妥適訂定。」之附帶決議。論者或謂,第 51 條之 1 僅針對

                   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則不與焉,又附帶決議僅針對「一
                   般類」要求行政機關妥適訂定許可辦法,全未提及「保育類」,舉
                   輕以明重,情節較輕之一般類部分係課以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
                   類部分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另外,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
                   育類卻無行政罰明文,此時倘未課予刑事罰,情節較重之行為反而

                   不受任何管制及處罰。因此,立法者顯然有意將准許條文限定在
                   「一般類」,保育類部分仍應以刑事罰處理。
                2.  上開體系解釋,雖非無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第 51 條之 1
                   之行政罰及附帶決議未提及保育類應屬立法疏漏,並無將保育類部
                   分排除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准許規定之外:

                  (1)就文義解釋而言,保育類部分應課予刑責之見解,認第 21 條
                        之 1 第 1 項之准許規定不包括保育類,乃將第 21 條之 1 之
                        「野生動物」乙詞解為「一般類」,明顯違背第 21 條之 1 之未
                        有任何限制或區分之文義;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