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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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法(未得事前許可)且實質違法(非供傳統文化或祭儀之用)」以及
「形式違法但實質合法」。
就第一類形式、實質均不符合第 21 條之 1 有關規定的情況,依據
第 51 條之 1 的反面解釋(不符合「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
者」),應該直接以刑罰處理,構成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刑事責任。
相反地,第二類形式不合法、但實質合法的類型,本即第 51 條之 1
的規範主軸,此類型不構成刑事責任,但仍得科予行政罰鍰。
換言之,原住民行為人未得事前授權而獵捕、宰殺野生動物,是否
構成刑責,取決於該行為人究竟是否滿足實質合法要件。
本案的爭議在於,如果未取得事前許可(形式不合法),但乃出於
供傳統文化或祭儀之用,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這一類案例應該
理解為實質合法或實質不合法?已如前文所述,本研究認為現行野保法
所有相關規範中,並未排除原住民得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合法
性,因此應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實質合法的理解範圍內,亦即,實
質合法的條件除了「供文化或祭儀之用」外,還包括「獵捕、宰殺一般
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若原住民未得事前許可,但仍滿足相關的實質
條件,即得依第 51 條之 1 規定,排除刑事責任。
最後要強調的是,以上為依現行法制所作的分析,但環境生態的保
護與原住民族文化利益,均為憲政體制下極具重要性的價值,當兩者在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一事發生價值衝突時,正確的作法是透
過立法規定具體解決,而不是一再強調現行法如何規範,現行法的解釋
只是治標而非治本之道。
相關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