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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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子彈之行為,即不得適用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反以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罪責相加,此無異於在處罰製作子彈技
                   術不佳致僅能使用制式子彈為狩獵之原住民,且有能力製作子彈並
                   製作完成供狩獵使用者得以除罪化,無製作能力者則科予刑罰,亦
                   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同樣搭配自製獵槍進行狩獵,使用安全

                   性低、射擊性能不佳的自製子彈方能免於刑事處罰,使用具較高安
                   全性、射擊性能較優的制式子彈,則須承擔刑責,等同迫使原住民
                   只能選擇使用對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較嚴重及較無效率之方式
                   進行狩獵,不僅期待可能性較低,顯然也未能完全契合尊重及維護
                   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除罪化規定的
                   立法本旨。

                3.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自製獵槍使用之制式
                   子彈,仍有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除罪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意旨,亦僅係例示供自製獵槍使用之具
                   殺傷力自製子彈可併予除罪化而已,並非將供自製獵槍使用之制式

                   子彈排除在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適用之外。綜此所述,《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
                   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獵用之槍枝即屬之。
                4.  本案被告甲所持有之土造長槍係以具擊發機構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

                   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是本院認自應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
                   定,而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土造長槍 1 枝係供
                   被告甲狩獵使用之自製獵槍,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 7 顆及

                   非制式霰彈子彈 6 顆則係供該自製獵槍使用之子彈,並參酌最高法
                   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意旨及前揭說明,扣案具殺傷力
                   之制式霰彈子彈 5 顆及非制式霰彈子彈 4 顆,既均係供「自製之獵
                   槍」使用,則不論子彈為制式或非制式,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因之,被告甲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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