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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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則舉重以明輕,
顯然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
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故該「自製
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
否則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此乃法律條文與
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從而,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範
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範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
用之「子彈」。至「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是否僅限於具
殺傷力自製子彈,而排除制式子彈。另參諸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
字第 5093 號判決意旨認「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
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
釋」。顯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並未明示供自製
獵槍使用之制式子彈,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除罪化規定。且槍枝及子彈須相互搭配使用,方能發揮
功能,僅有其一,即無法擊發射擊。是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具
殺傷力自製獵槍除罪化之規定,依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解釋當然包
含供自製獵槍使用之具殺傷力自製子彈而得併同予以除罪化甚明。
但槍枝及子彈本有不同,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具殺傷
力子彈之情形,解釋上即無當然僅以具殺傷力自製子彈為限而排除
制式子彈之理。又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除罪化之立法本旨,
在於尊重及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非在考驗原住民族組
裝槍枝之能力。
2. 同理,關於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既認屬前開條文之「隱藏性」要
件,則其目的自亦非在測試原住民製作子彈之技術。另制式子彈在
使用上,顯較自製子彈更具安全性,射擊性能也較為優良。如謂原
住民持自製獵槍搭配具殺傷力自製子彈使用進行狩獵,始有同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之適用,持自製獵槍搭配制式子彈者,其持有制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