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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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

                     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
                     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
                     權益。」及修法意旨:「一、屬於工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
                     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

                     第 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
                     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
                     旨。」則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
                     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

                     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最
                     高法院著有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原住
                     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
                     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
                     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

                     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
                     事處罰之必要;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
                     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
                     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且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

                     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
                     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
                     容,基於維護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前揭規定關
                     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變遷而放

                     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
                     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
                     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 102 年
                     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意旨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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