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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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

                     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次按《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
                     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

                     區」。再依該條立法理由第 3 項「『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
                     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指行政院)業
                     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 30 個山地鄉及 25 個平地原住民鄉(鎮、

                     市),共 55 個鄉(鎮、市)。又『原住民地區』係原住民族行政
                     區域,區域內僅少部分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土地,其已行諸 50
                     餘年,相關機關及社會均能認同」。觀之,《原住民族基本法》所
                     稱「原住民族地區」之範圍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
                     「原住民地區」範圍,應屬一致,堪以認定。

              (四)《森林法》第 50 條固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惟基於民
                     族平等及多元文化的發展、延續,《森林法》第 15 條於 93 年 1
                     月 22 日亦增定第 4 項,規定如下:「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

                     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此由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文說明「三、本院
                     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5 條第 4 項

                     (即現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與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意旨相同」。亦可得證。惟查,該「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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