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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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陸、評析
本案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在其傳統領域內試圖採集牛樟芝未遂,
此外亦採集藤心,檢察官起訴該原住民犯《森林法》第 50 條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的刑事責任,就構成要件的層次而言,其行為之地點雖然屬
於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但土地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國有,
故要考慮得否適用《森林法》第 50 條的罪名,就此點而言,檢察官並
無法律選擇上的誤會,但仍須進一步檢視該構成要件具體要素能否符
合。
不過,《森林法》本身並未明文定義什麼是森林的主、副產物,而
是委諸「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予以詳細規範,而依該規則第 3 條的規
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
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牛樟芝與
藤心應可認為屬於國有林地所生產的菌類或相關林產物,故滿足本罪的
行為客體,而原住民被告未經同意而直接取得,因此在構成要件的層次
可認為該當。
即使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但仍要進一步檢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可得適用。相關的法令應先檢視作為基本規範的《原住民族基本法》,
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
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而同條第 2 項則進一步規
範:「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此外,《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又另行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
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綜合上述兩則規範的意旨,可以認為:當原住
民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目的,且認定屬於其慣俗所需,而在其
傳統領域內採集森林主、副產物時,即非不法行為,至於那些情況下可
以採集,依《森林法》的規定,必須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的管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