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308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案例十四 原住民族人為營利摘取桑黃案
案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案由 違反森林法
關鍵詞 森林副產物、桑黃、摘取、生活慣俗
壹、案例事實
庚、辛、壬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
溪事業區第 63 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
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邀集亦明知前開情事之癸,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 4 月 25 日下午 3、4 時許,自梨山出發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碧綠
神木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過夜。翌日上午 8 時許,壬、癸與辛、庚以
分組分頭竊取桑黃之方式,持前揭工具進入上開林班地,迨同日下午
5、6 時許,因發現警察埋伏,遂將竊得之桑黃藏匿路旁護欄下方。
貳、訴訟結果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9 號
刑事判決
辛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籃壹個、鋁製背架壹個、鋼刷
參支、鋸子貳支、鐮刀壹支及撬鐵貳支均沒收。
壬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