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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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陸、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

              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該規定強調必須以「生活
              慣俗需要」為前提,但什麼才稱得上「生活慣俗」,依最高法院及下級
              法院長期以來累積的實務見解,只要被告有任何出售營利之行為,即認
              為並非生活慣俗。
                  以上見解雖然並非絕對有誤,試圖將原住民土地作物出售謀利者,
              實難想像認為屬於生活慣俗需要,但這種解釋在某程度上過度限制了

              「生活」的可能方式。亦即,生活是人類營生的方法,早期的人類必須
              全面自理、自製生活一切所需物品,但這種獨立他人生活的模式,隨著
              工業化的腳步,已經不再可能,我們難以想像現代人不透過交易方式而
              獲取生活必需品,也因此,如果要求原住民本於其生活習慣採集森林作
              物之後,一律禁絕交易,事實上這是一個難以作得到的事情,依據最高
              法院所示的看法,似乎只要有任何交易,就一律屬於非生活慣俗範圍,

              原住民被告也無法因之除罪。本研究認為這種見解過度限縮原住民的權
              利,也忽視現代社會的特性,甚至將對原住民有一定程度的歧視,認為
              原住民的生活只能是原始而不進步的作法。
                  承上,本研究主張《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的「生活慣俗」應該
              儘可能地擴大解釋,所謂其傳統生活不能當作原住民「原始生活」的同
              義字,毋寧應該與時俱進,特別當社會已經不再是自製自銷的關係時,
              必須容忍一部分可能的交易活動。換言之,倘若原住民採取林產作品,

              本身並不造成過度的森林保育不良效果,而原住民進行交易的金額,尚
              不足以理解為重大獲利,而只是達成其部分生活資金來源時,法院應該
              從金額、保育效果等多重面向,認為這是原住民傳統習慣在現代社會中
              的變化,而擴大適用第 4 項規定除罪。除非其交易金額龐大,同時嚴重
              侵害森林保育時,才否認其適用。
                  綜合上述,《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乃除罪規定,法院應本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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