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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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之除外條款,益徵該條規定實係提供原住民合法使用天然資源之
權利基礎。
(六)至所謂「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限制,
除可調和生態等自然資源之保育與原住民族賡續其傳統文化之權
利外,亦符合原住民族原先較少受到市場經濟與消費主義侵擾之
傳統生活態樣,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自無礙
於原住民族之生存權,足堪肯認。故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
稱,該條規定對原住民施加不當限制,妨害其生存權等語,核無
足採。
(七)又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
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
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
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
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
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
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
民之行為同視(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復按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
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
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供稱其係臺東縣魯凱族○○部落之原住民等語,且具有魯
凱族之原住民族身分,再以被告甲徒手搬運之牛樟樹瘤 1 塊,原
坐落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屬原住民
○○部落之傳統生活領域範圍乙節,是此部分固無疑義。
(九)惟將上開物品販賣予非其部落內之非原住民,並非魯凱族之傳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