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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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之除外條款,益徵該條規定實係提供原住民合法使用天然資源之

                     權利基礎。
              (六)至所謂「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限制,
                     除可調和生態等自然資源之保育與原住民族賡續其傳統文化之權
                     利外,亦符合原住民族原先較少受到市場經濟與消費主義侵擾之

                     傳統生活態樣,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自無礙
                     於原住民族之生存權,足堪肯認。故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
                     稱,該條規定對原住民施加不當限制,妨害其生存權等語,核無
                     足採。
              (七)又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

                     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
                     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
                     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

                     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
                     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
                     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
                     民之行為同視(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復按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
                     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
                     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供稱其係臺東縣魯凱族○○部落之原住民等語,且具有魯
                     凱族之原住民族身分,再以被告甲徒手搬運之牛樟樹瘤 1 塊,原
                     坐落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段 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屬原住民
                     ○○部落之傳統生活領域範圍乙節,是此部分固無疑義。
              (九)惟將上開物品販賣予非其部落內之非原住民,並非魯凱族之傳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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