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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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又查樹瘤為在樹木受傷後,細胞無性繁殖形成的一種自我保護癒
傷組織等語,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102 年 7 月 15 日函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甲搬取、販賣之牛樟樹瘤 1 塊,屬於牛樟樹於其根株或
主幹受傷後自行產生附著其上之癒傷組織,係屬該植物依其生物
特性所天然形成之部分,應無疑問。易言之,樹瘤雖非牛樟樹於
自然生長過程必然伴隨生長之部分(牛樟樹之生命週期內未必定
然會有受傷現象之存在),然牛樟樹之根株、主幹等部位一旦受
傷,即會於該受傷部位產生樹瘤,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
稱,樹瘤非自然產物,不具有恆常性、普遍性等語,即顯然與事
實未合。
(四)牛樟樹瘤既係於根株、主幹部位受傷後經細胞無性繁殖所形成之
自我保護癒傷組織,顯係產生於受傷之根株、主幹部位處,自亦
屬附著於該根株、主幹部位之組織,從而為該根株、主幹之一
部;是該牛樟樹瘤即可認係屬牛樟樹之根株、主幹之部分,依前
揭說明,自屬主產物無誤。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以前揭 102 年 7 月 15 日函認定扣案牛樟樹瘤屬森林主產
物等語,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恣意擴張解釋之情形。是辯護
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該牛樟樹瘤並非森林主產物、主管機關
之擴張解釋與法未合等語,即有誤會,而無足採。
陸、評析
本案涉及原住民被告在其傳統領域內,未經主管林務機關的事前許
可,即採集已經被他人所鋸斷的牛樟樹樹瘤,本案一審法院認為原住民
被告仍屬有罪,其主要理由已如前述,可分為三點:(1)樹瘤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訂,是森林主產物;(2)原住民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3)原住民被告不得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或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規範的阻卻違法事由。以下即針對三項爭
點逐一說明本研究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