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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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森林主產物範圍的界定,在《森林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因此一般

              實務上都援用行政機關的法規命令,此即「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以下簡稱處分規則),該規則第 3 條對於主、副產物有相關定義:「林
              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

              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某程度而言,此項定
              義建立在《森林法》的基本邏輯上,並沒有太大的問題,但主產物包括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此項定義並未細緻地區別林木
              倒伏或餘留的原因,包括因天災而使林木倒伏,也包括人為所致的倒
              伏,因此單從處分規則第 3 條的規定以觀,雖然不具有法律直接約束

              力,其規定尚未全然悖返《森林法》的規範意旨。因此解釋《森林法》
              第 50 條時,引用處分規則作為解釋的參考,並未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的疑慮。
                  《森林法》第 50 條其實僅只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中並未有主觀不法所
              有意圖,然而我國實務一般在解釋本罪時,仍然援用竊盜罪的構成要
              件,並將竊盜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納入本罪的解釋範圍,
              此項限縮犯罪成立的不成文構成要件酌參作法,具有限制犯罪成立的功
              能,同時強化重視行為人對於財產本身的侵害意思,應值贊同。採取此

              見解適用至原住民被告時,若原住民被告主觀上出於據他人財產為己有
              之意思,即可考慮排除其主觀不法意圖,然本案的原住民被告,若其於
              竊取之時,主觀上確實有認定該財產屬於原住民族,並得以之出售而充
              填原來之原住民所有人的想法,某程度即應考慮排除其主觀不法意圖,

              本案判決似乎認為,因為原住民被告出於轉售他人,故仍認定有不法所
              有意圖,似乎有欠考慮主觀不法意圖建立在「僭受財產權」主觀想法,
              當原住民被告不認為該項林產屬於國家,而是歸屬於自己時,即應考慮
              此點而排除其不法所有意圖。
                  最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必須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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