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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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有利於經濟效益,合乎《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從而《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19 條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所施加之限制,除與《森林
法》之立法目的不合外,更妨礙原住民之生存權,應不予適用。
二、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又係在其部落之傳統生活領域內從事採集工
作,自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被告拾得之牛樟樹瘤係樹木因受傷後所形成之保護組織,不能認係
樹木之自然產物,從而欠缺恆常性、普遍性,與根株係樹木之主要
部分不同,難認為森林主產物,是林務局等行政機關對森林主產物
擅加擴張解釋,即難認適法。
肆、爭點
一、撿拾棄置的牛樟木,是否構成《森林法》第 50 條?
二、原住民於其部落傳統生活領域為採集工作,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
三、牛樟木樹瘤是否屬於森林主產物?
伍、法院判決
一、被告甲所為,既有違《森林法》之立法意旨,亦與《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 19 條所允許原住民對於自然資源使用情形有悖,自非法之
所許:
(一)被告甲取得該牛樟樹瘤 1 塊係供其販售予同案被告乙,業據被告
甲供述甚明,則本件被告甲雖將該牛樟樹瘤交付予有此需求之同
案被告乙,但所促成之經濟利益均完全由被告甲(取得價金部
分)及共同被告乙(取得該物部分)所獨享,顯非基於公益之目
的。
(二)該牛樟樹瘤 1 塊係在國有林地上之天然產物,並非被告甲所有,
是被告甲未依法定方式,恣意取得該牛樟樹瘤供己販賣以賺取價
金,自屬對國家財產權之侵害。
(三)況森林資源並非一概需投入交易市場,以貨幣交換之方式獲取一
定之價金,方屬合乎《森林法》例示具經濟效益之利用。易言